合肥市城市废弃物业管理条例15
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促进废弃物业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所称废弃物业,是指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及构筑物闲置、破损严重,无人维护管理,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公共安全及周边居民正常生活,且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物业。
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认定为废弃物业:
闲置两年以上,无人居住、经营或利用;
严重破损,主要结构出现明显裂缝、倾斜、变形等险情,经专业鉴定评估不具备居住或使用条件;
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如屋顶坍塌、墙体开裂、物件坠落等,危及公共安全;
长期被占用、堆放杂物、垃圾等,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和卫生;
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公共安全及周边居民正常生活,且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物业。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废弃物业管理工作。
制定废弃物业管理政策和标准;
认定和公布废弃物业名录;
组织废弃物业调查、整治和利用;
监督检查废弃物业管理情况,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废弃物业管理的日常监督和巡查工作。
第三章 调查和认定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市废弃物业开展调查。
调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情况;
调查方式包括现场勘察、资料查阅、走访询问等。
第六条 经调查,符合废弃物业认定条件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技术鉴定,对废弃物业的现状、安全隐患、闲置原因等进行评估。
第七条 技术鉴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负责。鉴定结论应当客观、公正、详实。
第四章 利用和处置
第八条 废弃物业的所有权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废弃物业进行清理、维护,消除安全隐患,改善周边环境。
修复或改造废弃物业,恢复其居住或使用功能;
拆除废弃物业;
委托他人利用或处置废弃物业。
第九条 所有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义务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十条 所有权人不明或拒绝履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义务的废弃物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利用或处置。利用或处置所得的收益,用于废弃物业整治以及城市管理其他公共事业支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废弃物业管理信息系统,及时记录废弃物业的调查、认定、整治、利用等信息。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废弃物业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
对闲置、破损的房屋,责令所有权人限期修复或改造,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责令所有权人立即消除,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对长期占用、堆放杂物、垃圾等影响市容环境的废弃物业,责令所有权人限期清理,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处罚:
擅自拆除或者改造废弃物业,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公共安全的;
在废弃物业内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阻碍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2025-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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