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详解56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商业、办公及其他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由其按照合同约定,对住宅、商业、办公及其他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安全、文明、诚信、共建的原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优质、高效的物业服务,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工作,制定政策,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制度,监督物业管理活动,保障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成立,发挥作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并按照规定取得营业执照。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或者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物业服务的内容、标准、收费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维修、养护、管理等服务,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十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强制其履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业主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业主的投诉,并按照规定时限处理。对业主的投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受理后五日内给予答复。对业主的投诉,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处理。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设施和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发现隐患及时消除。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前款义务,造成公共设施和设备损坏或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使用和改造进行管理,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避免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遭受损坏或者灭失。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绿化进行管理,保持绿化景观的良好状态。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前款义务,造成绿化景观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设施进行管理,定期检查和维护消防设施,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前款义务,造成火灾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治安秩序进行管理,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治安防范工作,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前款义务,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进行管理,及时清理垃圾,保持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前款义务,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业主有权对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进行监督。业主委员会应当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业主对物业服务不满意的,可以向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投诉。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业主的投诉,并按照规定时限处理。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或者营业执照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二)未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

(三)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的;

(四)对业主的投诉未在规定时限内处理的;

(五)未履行公共设施和设备维护义务的;

(六)未履行绿化管理义务的;

(七)未履行消防设施管理义务的;

(八)未履行治安秩序管理义务的;

(九)未履行环境卫生管理义务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

(二)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2025-01-04


上一篇:厦门物业维修基金:缴纳标准、使用规范与法律保障

下一篇:新北街小区物业管理电话:一键解决社区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