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州区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85
为加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或者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由物业服务企业为物业提供保洁、绿化、秩序维护、设施设备维护、维修养护等管理服务的行为。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物业:
(一)住宅小区;
(二)商业综合体;
(三)办公楼;
(四)公共服务设施;
(五)其他需要进行物业管理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业主自治、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行使管理职权;
(二)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提供管理服务,接受业主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三)公平、公正、公开;
(四)便民、利民,维护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五)社会化管理,政府、社区和有关组织协同合作。
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四条 业主大会是全体业主行使管理权的机构,是业主自治的组织形式。业主大会应当依法成立,并按照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
第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召集。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会议议程和通知,并在会议召开前15日送达全体业主。
第六条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业主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规则和议事规则应当在业主公约中规定。
第八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
(二)选举和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决定物业管理事务;
(六)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费标准;
(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履职情况;
(八)其他需要业主大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物业管理的日常事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业主公约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由5至11名成员组成,其中1至3名成员可以由非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有良好的品行和社会责任感,并具备必要的物业管理知识和经验。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为物业提供管理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区的有关标准,保证物业管理质量。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业主投诉受理和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业主投诉。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擅自提高物业管理费标准;
(二)违反国家和本区的有关标准,降低物业管理质量;
(三)侵占、挪用或者私分物业管理费;
(四)未经业主大会的同意,擅自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区域和设施用于经营活动;
(五)其他损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物业管理费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费是业主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面积或者其他共有部分应分摊的费用,用于物业管理的日常开支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费标准应当由业主大会制定,并报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管理费标准应当根据物业的规模、类型、设施设备和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管理费标准及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费收缴和使用制度,定期向业主公示物业管理费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物业管理纠纷
第十八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发生物业管理纠纷,应当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调解不成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的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指导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提供管理服务;
(三)受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关于物业管理的投诉和举报,调查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四)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五)其他物业管理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业主、业主委员会、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公示物业管理费的使用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擅自提高物业管理费标准的;
(二)违反国家和本区的有关标准,降低物业管理质量的;
(三)侵占、挪用或者私分物业管理费的;
(四)未经业主大会的同意,擅自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区域和设施用于经营活动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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